4 城市道路


4.0.1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、完好,便于通行。路面出现坑凹、碎裂、隆起、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,应及时修复。
4.0.2 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、扩建、改建、养护、维修等施工作业时,在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。施工完毕后应及时平整现场、恢复路面、拆除防护设施。
4.0.3 坡道、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应畅通、完好,道缘石应整齐、无缺损。
4.0.4 道路上设置的井(箱)盖、雨箅应保持齐全、完好、正位,无缺损,不堵塞。
4.0.5 人行天桥、地下通道出入口构筑物造型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。
4.0.6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用于加工、经营、堆放及搭建等。非机动车辆应有序停放,不得随意占用道路。
4.0.7 交通护栏、隔离墩应经常清洗、维护,出现损坏、空缺、移位、歪倒时,应及时更换、补充和校正。路面上的各类井盖出现松动、破损、移位、丢失时,应及时加固、更换、归位和补齐。
4.0.8 城市道路应保持整洁,不得乱扔垃圾,不得乱倒粪便、污水,不得任意焚烧落叶、枯草等废弃物。城市道路应定时清扫保洁,有条件的城市或路段宜对道路采用水洗除尘,影响交通的降雪应及时清除。
4.0.9 各种城市交通工具,应保持车容整洁、车况良好,防止燃油泄漏。运载散体、流体的车辆应密闭,不得污损路面。

条文说明

4 城市道路

4.0.2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符合相关规定,除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外,还要避免或减少施工作业对城市容貌和周围环境的影响。
4.0.3 本条明确了道路上无障碍设施的管理要求。供人们行走和使用的道路、交通的无障碍设施,应符合乘轮椅者、拄盲杖者及使用助行器者的通行与使用要求。
4.0.4 本条规定了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的设置要求。
4.0.6 任何人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,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,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,方可按照规定占用。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,不得损坏城市道路;占用期满后,应当及时清理现场,恢复城市道路原状;损坏城市道路的,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。“非机动车辆应有序停放”包含两层含义:一是应停放在规定区域,二是应停放整齐。
4.0.7 本条规定了对影响城市容貌的道路附属设施的管理、维护要求。各类城市道路附属设施,应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;如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,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。
4.0.8 城市道路主要承担交通功能,是人流量较大、人与人交流较多的城市空间,是展现城市容貌的最主要区域。本条主要对城市道路保洁管理的单位和个人,以及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及行人的主体行为进行规定,并应符合《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》(建城[1997]21号)的要求。
本条规定了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的作业质量要求。对于有条件的城市,例如水资源较为充足、社会经济条件较好的城市,可根据需要采用水冲式除尘,提倡采用中水;对于降雪城市尤其是北方城市,应做好除雪工作。清扫、保洁和垃圾清运应符合《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》(建城[1997]21号)的要求。
4.0.9 本条规定了在城市行驶的交通工具的环境卫生要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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